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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

来源:www.513hx.cn  时间:2023-02-21 06:57   点击:116  编辑:admin   手机版

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供职工队伍的素质,培养建设人才,适应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本市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含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进行的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方面的教育和培训。第三条 职工教育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必要条件。第四条 职工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建设服务,坚持教育与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相结合,培养有觉悟、有文化、有专业知识和技能、守纪律的劳动者。第五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加强国情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教育、法制教育和国防教育;

(二)对职工进行适应岗位要求的职业道德、文化知识、专业技术、工作能力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三)对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职工进行知识增新、补充、扩展和加深的继续教育;

(四)根据需要,对职工进行高等、中等学历教育。第二章 领导和管理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职工教育工作,制定职工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县的职工教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职工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第七条 市成人教育局是本市职工教育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制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综合、协调职工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职工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管理职工学历教育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教育。

市劳动局、人事局和科技干部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别负责管理工人、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制定相应的教育规划和培训、考核、使用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职工教育工作,制定教育培训规划、专业技术标准和岗位规范,组织教材编写和技术等级考核,并对本行业的职工教育进行业务指导。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把职工教育纳入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一项重要内容和评选先进的重要条件。第九条 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工作,发挥监督作用,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地区、本行业的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自身发展的需要,确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的任务,制定职工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职工接受教育培训的情况作为对其使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教育的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人,负责具体实施职工教育培训计划。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职工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对职工应当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对专业性、技术性岗位的职工,必须经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方准上岗。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职工在实践中刻苦学习,自学成才,互帮互学、共同提高。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职工教育工作,提请审议本单位职工教育的发展计划。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 职工有根据本职工作的需要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接受教育培训。第十六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时间,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统筹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12日。班组长、技术工人每年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7日。5年内脱产学习的时间,可以集中使用。

由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学习的职工,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第十七条 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参加学习的职工,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按期完成学习任务,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考核,服从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安排。第十八条 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者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职工,应当与本单位订立书面协议。协议中应当载明职工学习结束后为本单位服务的年限以及双方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想开个数控培训班要办理什么手续

需要办手续的.你可以参照下湖北省的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其他省份的都差不多.

关于印发《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央在鄂及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培训处。 附:《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切实维护举办者和受培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培训质量,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能等级培训和劳动就业培训及其他适应性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属于公益性事业,是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应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负责管理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制定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政策及管理规定,对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审批以培训高级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面向全省招生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并颁发办学许可证;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统一印制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有关证书。 (二)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管理本地民办职业培训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审批本区域内以培训中级职业技能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所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 (三)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管理本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审批本区域内以培训初级职业技能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所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 第二章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申请筹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应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高级工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四)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专业(按教学班)至少配备2名以上专业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其中理论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条件,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实验设施设备。有办公用房;理论课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其中,租赁的场地和设备要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租赁期不少于三年。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实习工位能基本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六)应具有与专业设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审批机关审核备案。 (七)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八)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申请成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单位担保或者是一定数额的固定资产或资金担保,以备用于因培训机构责任造成培训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担保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九)基本办学规模不低于200人。 第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申办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筹备情况。 (二)办学章程及其它规章制度。办学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学校名称、地址,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章程修改程序。 (三)举办者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住址,拟任校长和主要管理人员以及拟聘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于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统一规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明确表示其所在区域、办学层次、类别,并符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关于职业培训机构名称的有关规定,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全国等字样。 第三章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 第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应放置在培训机构办公场所显著之处。 第十条 以举办者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并填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表》之日起为受理日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实评估,并填写《评估意见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三个月内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规定和评估小组提交的《评估意见书》,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设立: (一)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四)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六)在申请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章 教学活动与教师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主要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各项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接受审批机关的管理和培训考核。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接受审批机关的教学管理和指导,审批机关应当定期督导检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履行职责情况。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学员学籍管理档案,学员报到时填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学员入学注册登记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技工学校学生注册办法办理学员入学注册手续。 (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与受教育者签订的协议,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学员培训期满,考试成绩合格,由所在培训机构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湖北省职业培训结业证书》,并组织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自主制定教师、职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分配制度和福利待遇,并予以保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教师、职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职称和技能等级评定、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和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公办教育机构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五章 财务与收费管理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受赠的资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核算的办学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确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依法报审批机关、物价等部门备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将报经价格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备案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中公示。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八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决定必须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报审批机关、物价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变更与解散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解散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校董事会或举办者自行要求解散的; (二)一年之内不能面向社会正常开展培训活动的; (三)与其他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合并的。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解散须报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及有关印章。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解散需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签署的机构解散申请报告; (二)审计部门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三)善后工作安排;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解散时,应当按规定妥善做好在校学生和教职工安置及各项善后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解散应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批准解散或撤销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七章 年检和评估制度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对已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一次检查登记(以下简称年检)。 第二十八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每年年终至次年1月30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全年工作进行总结后,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和年度工作总结、财务会计报表、教学方案、招生计划、学籍管理记录、招生简章和广告样本等资料到审批机关接受年检。 (二)审批机关审核上报材料并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审查意见。对年检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经整改合格后予以登记。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定期进行质量评估。评估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检查自评。对照评估标准,确定等次; (二)审批机关评估验收。审批机关组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评估小组对培训机构进行评估验收。 (三)评估合格的,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合格的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取消办学资格。 第三十条 检查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职业培训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三)办学场所及设备、设施的改善情况; (四)培训教材的使用情况及教学质量; (五)收费及财务管理; (六)社会信誉及群众反映。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培训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二)擅自分立、合并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 (三)擅自改变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 (六)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七)超过备案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谋取暴利的; (八)学校财务、资产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侵犯教职员工和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吊销办学许可证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一)未及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学员入学注册和结业手续的; (二)未及时提供有效担保的; (三)无故不参加年检登记或评估的。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的非法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严厉打击、依法取缔,维护民办职业培训秩序。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以下证书和表格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报表》; (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学员入学注册登记表》; (四)《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招生广告备案表》; (五)《湖北省职业培训结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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